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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女,34岁(1980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城铁站外非法占道摆摊卖水果,沙河交通大队民警张×1等人前往该地整治非法占道行为时,被告人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用牙将张×1左手背咬伤,将执法人员张×2左手腕咬伤,将庞××腿部踹伤。致张×1左侧手背部咬伤,张×2左侧腕部咬伤,庞××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后沙河派出所民警高××等人接到通知后前往现场处置,被告人杨××又对民警高××等人进行踢踹、抓挠,致高××双侧膝部皮肤擦伤,双侧肘部抓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张×1、高××、张×2、庞××、李××、田××、王××、孙××、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