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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单价为82万元的LG6210E型挖掘机一台,还款期限为三年,分36个月还清(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首付款228502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分期款,同时刘某某、韩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LG6210E型挖掘机(机械序列号:6210405)交付被告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到现在为止支付原告40万元(包含其它费用),到现在为止拖欠原告的到期款为114986.94元(514986.94-400000)。原告认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承担损失。刘某某、韩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担保,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刘某某将所购挖掘机返还原告;2、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折旧损失66万元;3、被告刘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下:1、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单价为82万元的LG6210E型挖掘机(机器序列号为6210405)一台,合同约定首付设备货款为164000元,保证金32800元,手续费9840元,保险费19362元,GPS使用费2500元,剩余货款656000元,由被告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分36个月向原告支付,每月还款20463元;2、《整机交接记录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依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刘某某使用;3、《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刘某某以自有的一台神钢210-8挖掘机折抵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万元。4、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义务确认书》各一份,证实刘某某、韩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通过原告举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刘某某(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1条标的物及金额,由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临工牌挖掘机(机器型号:LG6210E,机器序列号为6210405)一台,单价82万元。第2条付款方式及贷款事宜,2.2需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供方支付首付款合计22.8502万元;2.3剩余货款65.6万元,由需方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分36个月向供方偿还,每月还款额为20463元。第3条交货及验收,供方代办运输,交货时间2014年3月22日,交货地点石家庄市。第5条双方权利义务,5.1.5需方如发生逾期付款行为或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标的物有不当处分行为,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要求需方承担相应费用及损失赔偿的权利。第7条条违约责任,7.3标的物拖回及折旧费:需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还款,供方有权将标的物拖回或封存,同时将对该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收回;7.4折旧标准:按标的物交机日起算1500元/天/台,标的物在交机101日以上加收基础折旧费3万元,两项合计构成折旧费总额。第11条争议的解决,11.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诉讼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供方所在地属石家庄市新华区。第12条其他事项,12.6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他略。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的《整机交接记录单》显示:交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产品识别代码为6210405,产品型号为LG6210E,发动机编号为60155944,检查内容包括外观、液位、驾驶室、检查各部位连接螺栓的紧固情况及各润滑部位的润滑情况、无渗漏、发动机、工作装置、行走装置、液压系统、电气系统、随机资料、整机及发动机编号与合格证是否相符等,经检查确认均为良好。现场工作试机为工作正常。三、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刘某某以一台自有神钢210-8挖掘机折抵货款40万元,到起诉之日止,到期款项为514984元,被告只是以一台神钢210-8挖掘机交付给原告,折抵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万元(包括首付设备货款164000元、保证金32800元、手续费9840元、保险费19362元、GPS使用费2500元,以上为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合计228502元,其中171498元为折抵分期款),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114984元。四、2014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担保人刘某某(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2日债务人(主合同需方)刘某某与本合同甲方所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需方与甲方之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主合同需方应承担款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需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附件3《担保义务确认书》显示,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对刘某某为被担保人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刘某某的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整机交接记录单》、设备购销合同附件2《保证担保合同》、设备购销合同附件3《担保义务确认书》等证据原件审查核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款项,截止到原告起诉应支付到期款项为514984元(包括应付首付款合计228502元、分期款171498元),但被告刘某某仅以一台挖掘机折抵40万元,已欠到期款114984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需方如发生逾期付款行为或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对标的物有不当处分行为,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本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合同,并返还挖掘机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折旧标准:按标的物交机日起算1500元/天/台,标的物在交机101日以上加收基础折旧费3万元,两项合计构成折旧费总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机的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原告起诉2015年5月25日为415天,据此计算产生折旧费的数额为415天×1500元+30000元基础折旧费=65.25万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以旧挖掘机折抵的货款4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折旧费25.25万元(65.25万元-40万元)。依据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在担保义务确认书中签字,明确表示对刘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挖掘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事完全知晓,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解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工牌挖掘机(机器型号:LG6210E,机器序列号为6210405)一台,并支付原告折旧费25.25万元。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履行的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5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长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