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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春宇李端雪、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宇,李端雪,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刘春宇,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和,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李端雪,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被告王志,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现联系不上。原告刘春宇与被告李端雪、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宇委托代理人刘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端雪、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宇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3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和100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1月3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当时二被告称借款买柴油用,如还不上钱用房子和玉米收割机抵帐,后期了解二被告没有房子,玉米收割机也出卖了。二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延期利息950.00元。被告李端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9日房契抵押合同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9日还清,如还不上愿意用自家房屋抵欠款。证据2:2014年9月3日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日前还清,如还不上用四轮车和玉米收割机还。证据3:2015年3月23日甘南县宝山乡靠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端雪上学时名字叫李秀华,离开学校后改名李端雪,李端雪与李秀华是同一人。2015年3月15日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证据4: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被告借的钱是从刘树和处取款,自己当时帮刘树和修玉米收割机,在场看到借款经过,当时双方约定如还不上钱用房子和玉米收割机抵帐,借款到期后也和刘树和一起到王志家索要欠款。被告李端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志、李秀华从原告刘春宇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双方签订房契抵押合同书一份,被告王志、李秀华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房契抵押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3日前还款并签订借条一份,被告王志、李秀华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王志、李端雪原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一屯,后于2014年9月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李端雪和李秀华是同一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王志在其父亲王树杰粮补帐号×××内的粮补款900.00元和被告李端雪粮补帐号×××内的粮补款9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二被告在借条及房契抵押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2分利息给付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的利息,双方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5.125%,原告的利息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应计算为38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端雪、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春宇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84.37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0元,保全费38.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