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向左兵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马某乙,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2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17、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马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曾经一起合伙做机械加工生意。2014年5月份散伙清算时,马某甲认为李某欠自己5700元而李某不认可,由此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6月11日晚,马某甲纠集了被告人马某乙和向某来到李某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的店铺,向被害人李某索要5700元,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马某甲、向某对李某进行推打并摁住李某,马某乙则上前使用锤子将李某的头部、背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向某抓获归案。2014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湖南省常德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医药费用5708.3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甲供称:我一直和李某一起做生意,我对李某过重的言语感到生气,我和马某乙说过后马某乙也比较生气。然后我就和马某乙、向某到李某的店里问他是怎么回事。我们三个人到李某的店里,他不在,几分钟后他回来了,我就问他原因,他就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他就拿着锉刀向我打过来,我就被马某乙拉过去。我没有看到马某乙是如何打李某的,并且我还说算了。向某当时负责拉架,见到马某乙和李某正在打,就把他们拉开然后大家就散了。我带马某乙、向某到李某的店里是因为怕被李某打。我与李某有推的行为,向某负责拉架。2、被告人向某供称:是因为算账的问题到李某的店里谈事情,因为马某甲怕一人去李某那里被打才叫我和马某乙一起去。到李某的店后,我就在小房间内和王某在说账的事情,听到外面有打斗声感到不对劲时才出去,然后看到李某手中拿着一把锉刀,我就上前将马某甲和李某拉开。后来我们准备开车回去的时候,李某冲出来将我们拦住。3、被告人马某乙供称:马某甲叫我过去找李某收账,到了加工车间后我跟向某在车间里面的办公室与担保人谈话。过了一会儿听到李某与马某甲吵起来了,李某拿了一把锉刀想敲打马某甲,情急之下我顺手拿了一把铁锤向李某的后脑勺打了一锤,又在他背部打了一锤。很快我就见到李某的头部流血了,见到血我就害怕了,于是就跑了出来并在一树丛处把铁锤扔了。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五个人把我打伤,其中向某是用拳头打我的,马某甲推我也用拳头打我。我脸上的伤是被工具锤子打伤的,没有看清是谁打的。我一进门的时候有一个年纪轻轻、短发的人正好拿着锤子在敲桌子,当时我瞪了他一眼,我不确定他们是谁拿的锤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上听到隔壁有人吵架,发现有两名陌生男子摁住一名男子打。被打的是该店的老板李某,打人的两个人其不认识,是谁先动手的其不知道,其看到对方一名男子拿着一把铁锤敲了李某头部,李某头部当时就流血了。除了这两个人外还有四五个人,其他人在做什么其不清楚。辨认出向某和马某甲就是打李某的男子。2、证人王某:证实马某甲和李某合伙做机械加工生意,但因不赚钱两人就分开了。双方散伙对账时,马某甲认为李某欠自己5700元,李某不认可,因此马某甲、向某、马某乙等五六名男子到涉案的店里。其看到其中一人从工作台上拿了一把锤子打了李某的头部、背部。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甲、向某摁住李某,有一人拿锤子砸了人。四、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顶部肿胀,头顶右侧右耳后分别有4公分、2公分的伤口;左侧第8肋骨骨折。被害人李某左侧气胸,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向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列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和被害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而纠集被告人马某乙、向某共同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马某甲、向某参与故意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证实。马某甲、向某称没有参与殴打李某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材料所证实内容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马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甲、马某乙分别系故意伤害行为的纠集者和直接实施者,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向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向某须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款项为:1、医疗费9594.04元(有医院收费收据为证);2、护理费1100元(计护理期22天,50元/人/天)3、误工费43828.75元(按照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维修业,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六个月,即误工七个月,行业标准每年75135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据);6、营养费5000元(酌定);7、后续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辩护人杨某辩称因尚未实际发生应由当事人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除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的5708.34元,应赔偿总金额为56514.45元。根据马某乙、马某甲、向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所起作用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确定马某乙、马某甲各承担40%赔偿责任,即22605.78元,向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1130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向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总计56514.45元(其中马某乙应赔偿22605.78元、马某甲应赔偿22605.78元、向某应赔偿1130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应判令马某甲、马某乙、向某三人向其赔偿损失共计77722.89元,其中医药费9594.1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3828.75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200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判令马某甲、马某乙、向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提出,黄某证言与事实不符,所做证言为假证;证人王某与李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偏向李某的;李某的陈述前后反复,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公诉机关指控其提前有预谋是不能成立的,其当时是希望和李某尽快解决经济纠纷,过去重新核算账目的;李某用挫刀打到其右手,现在还有痕迹,但公安机关没有给其验伤;民事部分中误工费赔偿太高,不能按六个月计算,只能按出院后一个月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的结果,三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马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王某系案发现场的目击者,被害人李某系直接被侵害者,三人均依法对其所了解和感知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其来源真实、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作定案的依据,上诉人马某甲对以上言词证据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可证实,马某甲系因听到李某扬言要伤害其家人的言语感到生气,所以才相约其他同案人一起前往被害人处,可表明三人事先虽未对伤害事宜进行商议,但均已预知到可能会有冲突的发生,并积极参与,结合发生冲突时三人又共同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可进一步反映出三人对共同伤害行为已事先达成了共识,故上诉人马某甲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验伤,经查,该情节并不影响上诉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且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无不当,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马某甲对本案民事部分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对民事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对本案民事部分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