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升德与郑礼兴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升德。委托代理人:兰霄,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礼兴。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糖厂。住所地:广西崇左市宁明县驮龙乡。法定代表人:张培强,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梁升德因与被申请人郑光礼、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糖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升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原料土资源于2011年11月已用完,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砖厂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2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后,郑礼兴不能生产经营的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梁升德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宁明县明江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4日向涉案艺源砖厂下发《停产通知》,该通知要求:艺源砖厂必须于2011年11月15日起停止向地下深挖取土制砖的行为。在未完成回填平整工作之前,不得恢复生产作业,并保证不再在厂区范围内向地下深挖取土制砖。二审判决根据该通知内容认定涉案原料土资源于2011年11月已用完,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艺源砖厂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7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艺源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失去正常经营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砖厂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无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梁升德主张涉案艺源砖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依然正常经营生产,应由梁升德进行举证,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涉案艺源砖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依然继续经营,那是违法经营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正常经营,梁升德要求郑礼光继续交纳承包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梁升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升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