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沈阳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沈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31号原告杨沈阳,男,土家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柴广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康贵,丁泽政。原告杨沈阳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以双方已达成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沈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沈阳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负担25元。原告多预交的25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