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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法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欢与黄波霖、林喜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欢,黄波霖,林喜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李欢。被执行人黄波霖。被执行人林喜秀。申请执行人李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波霖、林喜秀偿还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黄波霖、林喜秀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波霖的房产,但暂不能处置该房产。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二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欢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波霖的房产,但暂不能处置该房产。且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黄波霖、林喜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欢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11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继审判员 张维勇审判员 张小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