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昌荣与何建东、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荣,何建东,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谢昌荣。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何建东(曾用名何平)。被告:李芬。原告谢昌荣与被告何建东、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东、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昌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何建东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东、李芬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建东、李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东使用曾用名何平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75元(即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建东曾用名何平,与本案借条上的具借人何平系同一个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移动电话发票一份,用以证明139××××6830手机号码为原告所有,151××××5163手机号码为被告李芬所有的事实;5、短信内容一份(提交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何建东借款后,曾数次发短消息向二被告催款,但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东、李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昌荣与被告何建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建东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建东与被告李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建东、李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谢昌荣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何建东、李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