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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吴某,男,1965年3月8出生,汉族,锦州市体育运动学校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南里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法定代表人霍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峰,该公司政工干事,住锦州市凌河区杏花里4—11号。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洼子店村。负责人候延恒。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舒雅名苑工地。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六段6—**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路上河城原告吴某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翟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峰、靖瑛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6月份我经翟某某介绍到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项目项目部施工“舒雅名苑”工地打工,负责混凝土卸车工作,2013年9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工地卸混凝土时被往工地送混凝土的罐车(车牌号辽G611**)撞伤,工地盛经理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我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我住院治疗353天,住院期间药费63227.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0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吴某右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人民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63227.34元;误工费76600元;伙食补助费17650元;护理费33845.6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137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13年6月份到锦州铁龙安装工程公司张某某项目部的舒雅名苑工地打工不属实,该工程答辩人已经与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为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答辩人没有再雇佣吴某进行劳动,所以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雇主责任没有道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从未雇佣过原告进行相关工作,张某某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进行过考核,并且原告系在职公职人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自被辽G61**号罐车撞伤,且该车辆所有权人也向原告支付了手术的费用,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要求赔偿数额明细及标准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如果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若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我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翟某某辩称,我是经朋友介绍到铁龙公司张某某项目经理部负责舒雅名苑1、3、5地库项目负责浇注及各种零活,吴某是本班组临时招用人员,出事当天因本人在前台安排布置工作,后台人员用对讲机通知吴某被罐车撞伤,我便来到后台,当天车负责人送来6000元交给医院用于救治费用,当回到工地后,罐车及肇事司机以不在现场,没有报警也没有任何手续,我当时就找承包人张某某项目经理盛军就此事予以说明,工人当时所考虑只是工作不能停下来,并答应会将此事一定妥善处理好,事后我及被害人曾经多次找张某某及盛军,并讲好如果致害人不解决不给他们签票据、证明,以此解决吴某的腿伤费用,但张某某一拖再拖,并给致害人签完了票据,我非常气愤,没办法才走到法庭,铁龙公司应承担责任,张某某掏钱。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锦州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舒雅名苑1楼、3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严禁转包。2013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舒雅名苑1楼、3楼、5楼。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设备管道安装、物业管理及社区服务。被告张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的混凝土浇筑部分承包给被告翟某某。被告翟某某系原告姐夫,雇佣原告卸混凝土。2013年9月22日14时许,原告在张某某项目部施工的“舒雅名苑”卸混凝土过程中,被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车辆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到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5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3天,共支付医疗费63120.34元,均由被告翟某某支付,其中原告被撞伤后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交医疗费600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翟某某从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代领30000元交给了原告吴某。原告另支付复印费107元。诉前经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7000元。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翟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锦州市体育运动学校工作,因伤请假期间单位正常发放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舒雅名苑工地卸混凝土时被运送混凝土的车辆撞伤的事实存在,按相关规定,原告有向接受劳务一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系被告翟某某所雇佣,故被告翟某某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混凝土浇筑承包给被告翟某某,应当知道被告翟某某不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属违法发包,被告张某某以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故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无误工损失,故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护理期限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按原告的住院诊断及伤情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因被告翟某某、张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宜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承担责任情况酌情确定。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在锦州市第二医院所交的医疗费6000元及被告翟某某从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代领交给原告的30000元,应在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各项损失121930.04元(赔偿明细附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原告负担751元,被告翟某某负担656元,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连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审 判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双赔偿明细医疗费63120.34元护理费34995/365*353=33844.48元伙食补助费50*353=17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20*10%=511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175477.82元*90%=157930.038元东田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已交医疗费6000元;另交原告30000元。157930.038-6000元-30000=121930.03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