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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原告伍锦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锦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伍锦辉,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许坤,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钟海新。委托代理人:梁丽仪,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员工。原告伍锦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锦辉的委托代理人吴许坤、被告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锦辉诉称:原告系粤JTS4**号牌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0时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原告已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在前述保险期间的2015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粤JTS4**号牌小型轿车在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交通灯路口路段与甄成沃驾驶的粤JQ39**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甄成沃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成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甄成沃家属在台山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支付甄成沃的殡葬费3万元(此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2、原告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9万元(此款项包括甄成沃的死亡补偿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付受害人家属)。前述约定赔偿款项已由原告支付甄成沃家属。现原告根据前述赔偿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令:1、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在投保时已经签订了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明确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而且我司已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以及免除情况;2.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伍锦辉驾驶粤JTS4**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陈宜禧路富城交通灯路口路段时,与甄成沃驾驶的粤JQ39**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甄成沃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伍锦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甄成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伍锦辉的父亲伍伟壮代理原告与受害人甄成沃的家属甄远平在台山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原告支付甄成沃的殡葬费3万元;2、原告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9万元(当中已包括甄成沃的死亡补偿费、家属精神损失费等,此款定于2015年2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前述约定赔偿款项共计42万元由原告的父亲伍伟壮代理原告已全部支付给甄成沃的家属甄远平。再查明,原告驾驶的粤JTS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伍锦辉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及缴费凭证、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预付殡葬费凭证、银行卡存款回单、甄远平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复印资料、《收条》以及《刑事判决书》,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的家属赔付了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包括殡葬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家属精神损失费等)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责;二、原告先行赔付受害人能否向保险公司理赔。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本案中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相关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对象是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而不是醉酒驾驶的侵权人。综上,原告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但是保险赔偿的对象是受到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而不是侵权人或者投保人。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醉驾行为,而醉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不应保护犯罪行为,因而不能免除或减轻侵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后都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所以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侵权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作为侵权人,应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甄成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儒洲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坚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