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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锡宾与被告王立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恒力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某某,同年8月4日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王某某以各种理由长期不回家,李某某无法与王某某沟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婚后王某某以亲戚有病、有急事为由向李某某索要钱财,共计37000余元。王某某不履行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希望继续维持婚姻,不同意离婚;2、双方是为了相互扶持而结婚的,李某某为何原因离婚王某某不知道;3、可能因为房子的问题李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无故怀疑王某某有外遇,双方没有吵架,没有大的矛盾,如果王某某有过错,王某某愿意承认错误。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处理婚姻问题更应当慎重。双方结婚仅一年的时间,应当逐渐适应各自的生活习惯和个性,在共同生活中即使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也非不可调和,在日后的生活中更需相互扶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王某某在庭前及庭审中多次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也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