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宁乡县东湖塘镇南竹村湾塘组李某武家,准备喊李某武一起去做事,与李某武的哥哥被害人李某国在言语上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扭住被害人李某国右手,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国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国医药费12000元,其他损失费用538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国的谅解。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国的陈述,证人谭某香、黎某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又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因结合宁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建议对李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