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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753。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翁某租住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北大街8巷5号303房后,分别于同年4月24日、4月29日容留陈某和容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翁某再次在该房容留陈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获了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容某、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