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与陈念民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23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陈念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平川路619-625号珠江新城太阳城广场首层102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7568330-5。负责人:陈东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高浩明,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念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诉被告陈念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念民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诉称:我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与陈念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字(珠江新城)第3914082638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发放贷款给陈念民用于购货,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到期由陈念民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我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我支行进行贷款检查时,发现陈念民已经失去联系,其经营的两家企业均已倒闭,陈念民房产已无人居住。根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我支行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陈念民支付我支行在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我支行请求法院判决:1.陈念民支付我支行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14%计算为262740.73元,罚息以2162740.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4%上浮50%的比例计算);2.陈念民偿付我支行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陈念民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被告陈念民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于2014年6月11日与陈念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字(珠江新城)第3914082638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发放贷款给陈念民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到期由陈念民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0.06%乘以系数0.6,为0.036%,借款逾期的,按上述借款日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陈念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有权要求陈念民支付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陈念民发放借款200万元,陈念民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10万元。直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时,陈念民未举证证明其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与陈念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授字(珠江新城)第3914082638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念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诉请判令陈念民依据合同支付本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诉请要求陈念民向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兴业银行珠江新城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念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偿还欠款190万元。二、被告陈念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13.14%计算为262740.73元,罚息以2162740.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14%上浮50%,即19.71%的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00元,由被告陈念民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念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