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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晓、王某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王某,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晓。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张晓,系王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西安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顾云超,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吴村三组)。负责人李涛,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晓、王某诉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王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周吴村三组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地租款各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原系被告村组村民,于2013年9月4日与王康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28日生有一女王某,王某于2015年1月23日因补往年出生将户口随其母张晓落入被告村组。2014年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华能公司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125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吴村三组先期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400元,但以原告王某系出嫁女之女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另,被告周吴村三组仍有部分土���对外出租,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周吴村三组先后两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地租款共计3330元,均以上述理由仍未将原告王某纳入分配范围;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吴村三组给村民每人分配地租款1660元时,又以原告张晓系出嫁女为由未将其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张晓地租款1610元,给付原告王某征地补偿款、地租款973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合疗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被告村组村民之事实。被告周吴村委会、周吴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系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应该享受其他村民所享有的一切村民待遇。原告王某因出生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政策规定,具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因其父系本村组以外村民,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人有权参与所在村组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分配,但只能享受50%村民待遇,且只能从落户之日起开始享受该村民待遇。据此,周吴村三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地租款时应当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地租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周吴村三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周吴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周吴村三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周吴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1610元;给付原告王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4005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周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150元,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