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诉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肖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业主郑耀杰,女,汉族,个体户,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被告肖贵,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西街,现住林甸县林甸镇第一粮库家属楼。原告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与被告肖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业主郑耀杰、被告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2寸圆钉10袋、3寸圆钉10袋、14号铁线6捆、3寸钢钉2箱,共计3180.00元。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给付欠款,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贵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这些铁线、钉子不是被告个人使用,而是造纸厂对过的梁老五开发的兴隆泉二期的工地用了,被告只是一个取货人,当时到原告商店取这些材料时,是该工地的包工头张贯发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才去原告商店取的这些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20日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肖贵在原告处赊购五金材料共计3180.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下午2点。被告肖贵对此证据无异议,欠据中被告的名字、张贯发和还款时间都是被告写的。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贵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2寸圆钉10袋、3寸圆钉10袋、14号铁线6捆、3寸钢钉2箱,共计3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下午2点。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这些铁线、钉子不是被告个人使用,而是造纸厂对过的梁老五开发的兴隆泉二期的工地用了,被告只是一个取货人,当时到原告商店取这些材料时,是该工地的包工头张贯发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才去原告商店取的这些材料为由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给付欠款3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及时交付了2寸圆钉10袋、3寸圆钉10袋、14号铁线6捆、3寸钢钉2箱这些材料,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虽然被告不是这些铁线、钉子的直接使用人,但是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林甸县柱文五金商店欠款人民币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肖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娇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