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张小五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张小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孔令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达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洪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小五,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祺丰达公司、张小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孔令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祺丰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94,335元。对账后,被告祺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24,3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张小五于2014年1月3日提供的货款保证书对该笔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祺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24,335元及违约金,被告张小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货款保证书。用以证实被告张小五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涉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对账单。用以证实被告祺丰达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394,335元的事实。5.订货单、送货单。用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祺丰达公司供货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件,明确载明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能够证明被告张小五对被告祺丰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件,加盖被告祺丰达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祺丰达公司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394,33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订货单是复印件,送货单是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祺丰达公司供货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张小五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为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所涉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载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对账,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祺丰达公司欠原告货款394,335元。被告祺丰达公司仅支付货款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4,3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祺丰达公司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祺丰达公司却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祺丰达公司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祺丰达公司收货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是要求被告祺丰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祺丰达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小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小五应对被告祺丰达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祺丰达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4,3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24,33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五对被告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四川裕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祺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祺丰达公司负担,被告张小五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祺丰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