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孟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无业。曾因犯绑架罪(预备)于2003年7月2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军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孟某、高军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孟某、李某甲到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等地,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为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黄某、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7300元;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开车到宿迁市宿豫区,冒充电线施工人员,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为手段,盗窃被害人蔡某、彭某、王某乙之等人人民币共计5800元。其中,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人民币共计1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人民币共计17100元,被告人高军红参与盗窃人民币共计58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货币真伪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军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孟某、高军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孟某、李某甲到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等地,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为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甲、黄某、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27300元;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开车到宿迁市宿豫区,冒充电线施工人员,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为手段,窃取被害人蔡某、彭某、王某乙之等人人民币共计58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300元;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100元;被告人高军红参与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800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宿迁市宿城区中某镇甲桥村,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300元。2.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沭阳县甲镇乙路段,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00元。3.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宿迁市宿城区乙镇某星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沭阳县丙镇某平街,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戊镇某东村,冒充电线施工人员,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00元。6.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甲镇某西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彭某人民币1200元。7.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某龙镇某园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500元。8.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乙镇姚某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乙之人民币2400元。9.2014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高军红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某龙镇路某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甲之人民币200元。10.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泗阳县某集镇蒋某村,冒充民政局干部,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400元。11.2015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沭阳县某集镇胡某居委会,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4000元。12.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沭阳县某集社区,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0元。13.2015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孟某驾车到泗洪县某阳镇某居委会,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300元。14.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宿迁市宿豫区某龙镇某皇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200元。15.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泗洪县某阳镇朱某居委会,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1700元。16.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沭阳县某沟镇某西村,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600元。17.2015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沭阳县胡某镇胡某居委会,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子)共计人民币900元。18.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李某甲驾车到沭阳县某集社区某医院门口路边,采取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毛某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李某甲主动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分别供述了其一伙时分时合、冒充民政局干部或电线施工人员,谎称出礼需要整钱,以假币调包真币为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赃款数额、去向等犯罪事实。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黄某、王某甲、李某乙、秦某、蔡某、彭某、石某、王某乙之、刘某甲之、胡某乙、孔某、徐某、刘某乙、李某丙、江某、李某丁、陈某甲、陈某乙、毛某陈述、证人胡某甲、薛某、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没收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四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7)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刑终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07)涟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前科罪名、刑罚执行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军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孟某、李某甲、高军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李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作案时相互配合,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钱财,且在事后平均分配赃款。该事实足以说明各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时,仅是分工不同,并无作用大小之分。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控辩双方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高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