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正奎与潘地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反诉被告)苏正奎。被告(反诉原告)潘地夫。原告苏正奎与被告潘地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申请,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日、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奎、被告潘地夫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奎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号中的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却延期返还房屋,也不支付使用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33,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潘地夫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但租赁过程中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了货物损失,原告并未予以解决,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在房屋租赁期间由房屋漏水造成的货物损失62,930元。针对反诉,原告苏正奎辩称:2011年6、7月份暴雨导致房屋进水引起货物损失,基于此原告每年让出7000元租金。针对房屋漏水情况,原告也曾通知商业公司维修房屋,但商业公司不予处理。被告的损失大致在6吨左右货物,原告同意承担3吨货物的损失。押金确实已经收取,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为:出租房屋坐落于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96平方米,用途为门面房及货仓库;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共计12个月;租金每年33,000元,原告直接收取租金,每半年一次,第一次17,000元,第二次16,000元;租赁押金2,000元;租赁期内原告应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发现房屋及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原告修复,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0日进行维修。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付清租金及押金。因商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1月4日,商业公司向原告发送函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并返还。原告收到函告后,亦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在同年4月15日前搬出承租房屋。但被告到期未返还,商业公司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每年42,00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系争房屋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腾空系争房屋后,原告将房屋返还商业公司。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照片,证明2011年6、7月份房屋漏水造成被告20吨货物损失,每吨3,050元,损失金额6万余元。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认可货物的单价,但是认为6万多元的损失不真实,实际仅为6吨左右,同意承担3吨货物的损失。对于返还系争房屋的时间,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份便不再使用系争房屋,并于2014年6月28日返还原告系争房屋钥匙。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返还原告钥匙。2014年12月31日商业公司将系争房屋封门收回。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商业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2011)第0283**号,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向商业公司承租后转租给被告,具体包括上述产证登记的第12幢底层及第19幢东三分之一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函告、承诺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根据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虽然辩称其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钥匙,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难以认定被告此时便履行了房屋返还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返还原告钥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20日止的使用费(按每年33,000元的标准计算)32,005元。同时,原告也应将被告已经交纳的租赁押金2,000元返还被告。至于被告反诉之漏水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应提供能合理使用的房屋,出现房屋漏水后也应承担维修义务,现被告客观上确因出租房屋的问题造成了损失,但被告主张62,930元损失,仅有单方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结合被告实际损失、原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自愿赔偿9,150元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为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潘地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正奎与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20日止的使用费32,0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苏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潘地夫押金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苏正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地夫损失14,0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合计诉讼费7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正奎负担7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潘地夫负担652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