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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毕力格与包世忠、朝鲁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毕力格,包世忠,朝鲁门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韩毕力格,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高永梅,女,197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世忠,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朝鲁门,男,1977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莲花,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被告朝鲁门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毕力格诉被告包世忠、被告朝鲁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敏、审判员李明玉、人民陪审员王秀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毕力格委托代理人高咏梅、包玉新,被告包世忠、被告朝鲁门及其委托代理人莲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毕力格诉称,原告韩毕力格系本案死者韩跃斯吐的父亲。韩跃斯吐于2010年10月28日到新巴尔虎右旗塔日根花嘎查雇主单友祥的草牧场干活,吃住都在雇主家。单友祥的草牧场与被告包世忠的牧点相邻。2010年12月1日中午,被告朝鲁门按其雇主包世忠的指派到单友祥的草牧场请求韩跃斯吐到其牧点帮忙给羊添草。因为暴风雪天气需要给羊添草,否则羊群容易跑散,加上雇主单友祥的草牧场一直用包世忠家的水桶,以往也经常相互帮忙。于是韩跃斯吐和太某某(单友祥的另一雇员)到包世忠牧点帮忙,从中午一直忙到晚上。因为干了半天活,也很累,加上当天刮暴风雪,出于感谢,被告留韩跃斯吐和太某某二人吃饭,他们喝了一些酒。酒后,韩跃斯吐在返回雇主单友祥草牧场的途中走失,于2010年12月9日发现尸体。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物证鉴定韩跃斯吐系被冻死。原告之子为被告帮工,与被告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返回途中冻死,其死亡的结果与帮工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2220元(7611元/年×20年);丧葬费20742元(3457元/月×6个月),共计172962元。被告包世忠辩称,一、死亡事件是在帮助朝鲁门圈羊添草吃完晚饭后出现的,这是韩跃斯吐自愿帮助朝鲁门的,且韩跃斯吐经常用朝鲁门家的水车拉水吃,所以他帮助朝鲁门圈羊添草也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二、韩跃斯吐与朝鲁门喝酒期间发现烟抽完,要回家拿烟,经朝鲁门劝阻无果,还是要回去,于是朝鲁门就让韩跃斯吐走后别再回来,可是韩跃斯吐拿了烟后不到半小时又返回来,说明韩跃斯吐一切都很正常。在这种情况下,朝鲁门又嘱咐韩跃斯吐在自己家过夜,说完朝鲁门就自己回屋睡觉。第二天朝鲁门发现韩跃斯吐不见了,而锅台上煮的手把肉也没了,说明韩跃斯吐回来的目的不是借宿,而是拿走手把肉。三、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牧区暴风雪天气不散放羊群,而是圈羊添草。韩跃斯吐已经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风雪天的危险性绝对可预见,对自己往返的后果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四、原告应该懂得谁是韩跃斯吐的雇主,我是一个普通的牧民,但我知道帮助与帮工的区别,帮助是自愿和主动的行为,帮工则是以物质或金钱为前提的有偿劳务。案发时我在西旗,也不认识韩跃斯吐,也不知道他帮忙的事和在我牧点上喝酒的事情,边境线打草的人我也不认识。我认为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朝鲁门辩称,2010年12月1日系暴风雪天,我自己在牧点上,14时许去了邻近的打草点不到半小时要回来时韩跃斯吐、太某某二人徒步跟随我到牧点。因为风雪稍平静,所以我就出门给圈着的羊添草,韩跃斯吐与太某某二人也出门帮忙添草。添完草后16时许到晚饭点时我煮了手把肉,吃饭时韩跃斯吐问有没有酒,于是韩跃斯吐、太某某我们仨人把家里存放的不到二斤的白酒拿出来喝,此时韩跃斯吐的烟抽尽,要求取烟,经我劝阻无果,韩跃斯吐临走时我嘱咐他回去就不要回来,但是他去取烟不到半小时又返回到牧点。天黑时朝鲁门拿出被褥,让他们二人在这里住宿后自己便回去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太某某自己在睡觉,问到韩跃斯吐的去向时太某某称其昨晚就走了。朝鲁门到打草点时未见到韩跃斯吐。韩跃斯吐是第二次返回到牧点的,而且是自己出走死亡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韩毕力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金财的询问笔录及2010年12月8日报案材料,证实死者的哥哥张金财发现韩跃斯吐走失后报案的事实。2、单永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韩跃斯吐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3、(2011)新右民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证人太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韩跃斯吐在案发当天应第二被告的要求给羊添草,随后在暴风雪中走失,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4、尸体检验证明书一份,证实韩跃斯吐死亡的原因为体温下降导致死亡。5、尸检费的收据、火葬费收据,证实因韩跃斯吐死亡后火化发生的费用。6、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实死者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包世忠、被告朝鲁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张金财制作的笔录,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单永志制作的笔录,但该证据无力支持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太某某的证言,太某某本人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毕力格系本案死者韩跃斯吐的父亲,韩跃斯吐的母亲已去世。韩跃斯吐自2010年10月28日起受雇于单永志,在新巴尔虎右旗边境线附近打草。被告朝鲁门系被告包世忠的牧点羊倌,包世忠的牧点与单永志的打草点相邻。2010年12月1日因暴风雪天气单永志打草点的工人均在休息,此时被告朝鲁门到打草点,临走时韩跃斯吐与太某某(单永志的另一个雇员)跟随朝鲁门到被告包世忠的牧点后三人共同圈羊并添草。事后被告朝鲁门煮肉三人一起饮酒,过程中韩跃斯吐的烟抽尽,要求取烟,并很快取烟返回牧点。吃完饭韩跃斯吐再次要求返回打草点时朝鲁门与太某某均劝阻,但韩跃斯吐还是离开牧点。次日,被告朝鲁门发现韩跃斯吐未在其牧点住宿,也未返回打草点。2010年12月8日韩跃斯吐家属张金财到新巴尔虎右旗阿尔山派出所报案。新巴尔虎右旗阿尔山派出所于2010年12月9日在草垛上发现了韩跃斯吐的尸体。经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右)公(法)鉴(尸检)字(201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做出死者韩跃斯吐系体温下降导致冻死的鉴定意见。现原告以其子韩跃斯吐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其死亡结果与帮工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729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韩跃斯吐与太某某到被告包世忠的牧点帮助被告朝鲁门给羊添草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韩跃斯吐在帮工活动结束后吃饭期间出走取烟返回后被一同吃饭饮酒的被告朝鲁门与太某某劝阻无果,仍顶着暴风雪天气连夜返回打草点。韩跃斯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牧区恶劣天气夜间行走的危险性应有所预知,但其酒后执意出走导致迷路在外并冻死,对事件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责任。韩跃斯吐并非在帮工活动中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帮工活动结束后吃晚饭与饮酒系帮工活动的延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毕力格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964.21元,由原告韩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 敏审 判 员  李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诺 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