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欣治等与郑学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治,王旭,刘星星,张金清,张健,张金柱,郑学兵,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053号原告王欣治,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旭,女,2007年4月1日出生。原告刘星星(兼王旭的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张金清,女,1979年4月4日出生。原告张健,男,2006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张金柱(兼张健的法定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治、王旭、刘星星、张金清、张健、张金柱与被告郑学兵、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治、王旭、刘星星、张金清、张健、张金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升、张旭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兵、宝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路出京81公里+800米处,闫志勇驾驶一辆小客车与原告王欣治驾驶的小客车被告郑学兵驾驶的货运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欣治的车辆损坏,原告王欣治及乘车人王旭、张金清、张健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郑学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治及闫志勇无责任。原告王欣治花费医疗费1315.51元,车辆维修费27188元、拖车费2070元,王欣治及乘车人王旭、张金清、张健四人回张家口打车花费450元,四人吃饭花费275元。王欣治伤情严重,2个月没有上班,产生误工费12000元。原告王旭花费医疗费460元、张健花费医疗费460元、张金清花费医疗费607元。王欣治驾驶的小客车上的一辆紫色儿童车损坏,造成损失238元,车牌被撞坏更换车牌花费195元、更换真皮座椅损失1000元。被告郑学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46258.5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与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分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三、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全责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车辆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郑学兵、宝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路出京81公里+800米处,闫志勇驾驶一辆小客车与原告王欣治驾驶的小客车、被告郑学兵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王欣治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王欣治及乘车人王旭、张健、张金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郑学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治、闫志勇无责任。原告王欣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支付检查费1315.51元、王旭支付检查费460元、张健支付检查费460元、张金清支付检查费607.4元。原告王欣治支付车辆维修费27188元、拖车费2070元。2015年5月25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拖车费、修车费等共计46258.51元。另查,被告郑学兵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宝通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欣治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5.51元;2、车辆维修费27188元;3、拖车费2070元。原告王旭的损失为医疗费460元;原告张健的损失为医疗费460元;原告张金清的损失为医疗费607元(原告主张),以上四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欣治、闫志勇、被告郑学兵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学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学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被告郑学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志勇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原告王旭、张金清、张健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上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对于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欣治、王旭、张金清、张健要求的餐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欣治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故该项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欣治要求的儿童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欣治要求的更换真皮座椅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欣治要求的更换车牌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损失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星星、张金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学兵、宝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欣治医疗费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五角一分、原告王旭医疗费四百六十元、原告张健医疗费四百六十元、原告张金清医疗费六百零七元,赔偿原告王欣治、王旭、张金清、张健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欣治拖车费二千零七十元、车辆维修费二万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欣治、王旭、张健、张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星星、张金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郑学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