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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传林、苗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传林,苗敏,姜修飞,倪爱民,史修银,朱佃亮,张才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柏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传林。被告苗敏。被告姜修飞。被告倪爱民。被告史修银。被告朱佃亮。被告张才久。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刘传林、苗敏、姜修飞、倪爱民、史修银、朱佃亮、张才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传林、苗敏从原告处贷款250000元,约定利率为14.4%,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违约利率为21.6%。2014年5月7日,被告刘传林、苗敏又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的利率及违约利率同上,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两笔款项由其余的五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04902.43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七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4902.43元及利息,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法律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刘传林、苗敏支付原告本金84902.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姜修飞、倪爱民、史修银、朱佃亮、张才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传林未作答辩。被告苗敏未作答辩。被告姜修飞未作答辩。被告倪爱民未作答辩。被告史修银未作答辩。被告朱佃亮未作答辩。被告张才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刘传林、苗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修飞、倪爱民、朱佃亮、史修银、张才久在该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即以借款日贷款人公布的挂牌利率执行。如果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传林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其贷款本金84902.43元未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传林、苗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姜修飞、倪爱民、史修银、朱佃亮、张才久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有义务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4.4%和21.6%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林、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02.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姜修飞、倪爱民、史修银、朱佃亮、张才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共6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