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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祥美英、马荣芬等与马志昌、马福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祥美英,农民。原告马荣芬。原告张亮。法定代理人马荣芬,系原告张亮之母亲。原告张娟。法定代理人马荣芬,系原告张娟之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兴阳社区兴阳街20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207253314。被告马志昌。被告马福王。原告祥美英、马荣芬、张亮、张娟与被告马志昌、马福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马志昌、马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美英、马荣芬、张亮、张娟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原告亲属张万臣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城厢镇敏阳社区方向沿县道508线往小林村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马志昌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当双方于上述时间行至事发地路段时发生刮碰,造成张万臣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张万臣醉驾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因亲属张万臣的死亡遭受以下损失: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4、交通费、误工损失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8095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赔偿(138095×30%=41428.5元),共赔偿原告1514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2.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于证明张万臣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3.结婚证;4.户口本;5.祥美英的身份证;6.马荣芬的身份证;7.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据3.4.5.6.7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被告马志昌、马福王辩称,事发当日,被告马志昌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厢镇大林村收工回家,当时正是下雨,突然发现原告亲属张万臣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其冲过来,其慌张急忙扭转车头向右避让闪开,连人带车滑撞到路边的防护水泥石墩上,摔倒晕迷不醒。第二天因脑珠网膜出血入院治疗。而死者张万臣躺在马志昌车后大约2米处,死者摩托车倒地惯性滑行大约6-7米。从实地调查情况看,张万臣摔倒滑行的痕迹与马志昌摔倒滑行痕迹平行,两线相距2米左右,两车倒地距离大约有7-9米,两车没有刮碰。张万臣严重醉驾,未按交通安全行驶,事故是死者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4月29日交警向被告送达认定书时未说明复核申请日期,五一假期过后,被告申请复核因过期而不受理。事故全是张万臣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出事第二天被告已经给原告1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理由。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报废,车主马福王在外地打工,并未同意马志昌使用该车,马志昌和马福王已经分户,因此本次事故与马福王无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于证明事故中两车并未碰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逾期未受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原告亲属张万臣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城厢镇敏阳社区往小林村方向行驶,当行至隆安县县道508线25KM+7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马志昌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张万臣当场死亡、马志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臣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昌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马志昌与被告马福王是父子关系,二人已分家。肇事车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马福王,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祥美英与张正荣婚后共生育3个孩子,即张万臣、张玉桃、张万忠。张正荣于2000年10月过世。原告马荣芬是张万臣的妻子。原告张亮、张娟是张万臣与马荣芬的婚生孩子。张万臣生前及其家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张万臣当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提出马志昌与张万臣的车辆没有发生刮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车没有发生刮碰,且两车发生刮碰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马志昌与张万臣是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马福王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马福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当支持;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人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张万臣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志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万臣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志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张万臣当场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791元、按20年计算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张万臣生前的抚养对象有母亲祥美英、儿子张亮、女儿张娟。祥美英生活费5206元/年、17年、3个子女分担计算为29500.67元{5206元/年×【20-(63-60)】年÷3人=29500.67元};张亮生活费5206元/年、4年、2个人分担计算为10412元(5206元/年×(18-14)年÷2人=10412元】;张娟生活费5206元/年、16年、2个人分担计算为41648元(5206元/年×(18-2)年÷2人=41648元】,合计为81560.67元。原告主张78957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张万臣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办理张万臣死亡的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为602元(24432元÷365天×3天×3人=6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以上合计236897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2元=236897元),由马福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6897元,由马志昌赔偿10%即12689.7元。此外,张万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志昌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马志昌总共赔偿原告15689.7元(即12689.7+3000=1568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689.7元。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未予全部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按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祥美英、马荣芬、张亮、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即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95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9897元。由被告马福王赔偿110000元;被告马志昌赔偿原告15689.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68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祥美英、马荣芬、张亮、张娟负担200元、被告马福王负担1364元、被告马志昌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28元(账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陆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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