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留桥与曾保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留桥,曾保才,张云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魏留桥,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春海,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保才,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张云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昌,保山市隆阳区瓦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留桥诉被告曾保才、张云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魏留桥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心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留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海,被告曾保才、张云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留桥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二被告将其位于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委会老乌寨组的私人住宅以单价每平方米39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971.7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为外墙皮到外墙皮计算,出檐雨棚折半计算,基础超深由被告负责。该工程已竣工交给二被告使用至今。二被告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为1039.74平方米,工程款为405498.60元,加上基础超深施工费31385.80元,共计436884.4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给原告34万元,再扣除二被告家属工资3934元及伙食费1450元,二被告还���欠施工费91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1500元。被告曾保才、张云国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为二被告建盖房屋,但原告未按二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导致两户房屋每层缩水6厘米,房屋建筑面积减少,原告在施工时偷工减料将两户衔接处由两堵墙变为一堵墙,现房屋第四层出现严重开裂,原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用水接通。原被告未进行过结算,建筑面积系原告单方计算,二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那么多钱。原告魏留桥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以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建盖房屋的方式、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基础超深部分由被告负责。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基础��深多少。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张云国结算汇总表及曾保才结算汇总表,以证实曾保才还欠原告施工费36492.20元,张云国还欠原告施工费55008.2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己计算,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系原告自己计算,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施工工期陈述,以证实施工过程中因为执法部门干涉,导致工期推迟不是原告的原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己记录,二被告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己记录,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云国、曾保才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图纸,以证实原告未按图施工,现在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施工时二被告均参与了,二被告均同意两家房屋连在一处。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被告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该施工图纸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实二被告支付了回填土方的费用2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回填过土方,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照片,以证实二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已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对房屋建筑施工面积、基础深度及基础施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曾保才、张云国住宅建筑面积为1004.56平方米,外出檐雨棚折半计算为22.14平方米;2、基础深度工程施工费为21067.04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二被告对鉴定书不持异议,对基础超深施工费21067.04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基础超深部分的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二被告将其位于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委会老乌寨组的私人住宅以单价每平方米390元,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住宅设计建筑面积为971.7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为外墙皮到外墙皮计算,出檐雨棚折半计算,基础超深由二被告负责,如有变更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给原告34万元,二被告及其家属参与施工的工资为3934元,二被告提供伙食的伙食费为1450元。二被告已搬入房屋居住一年多。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500元。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房屋建筑施工面积、基础深度及基础施工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曾保才、张云国住宅建筑面积为1004.56平方米,外出檐雨棚折半计算为22.14平方米;2、基础深度工程施工费为21067.04元。原告已支出鉴定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建房施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的纠纷,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原被告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经司法鉴定为1026.70平方米(已包含出檐雨棚折半计算面积),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90元计算为400413元,加上基础施工费用21067.04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1480.0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万元、二被告及其家属参与施工工资3934元及伙食费1450元后,二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76096.04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2万元,因鉴定后的工程款少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3400元,剩余鉴定费1660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二被告提出二被告及其家属参与施工工资计算少于原被告约定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施工工资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二被告支出的房屋基础回填土方费用,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保才、张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留桥工程款76096.04元、鉴定费16600元,共计92696.04元。二、驳回原告魏留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征收1044元,由原告魏留桥负担178元,被告曾保才、张云国负担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