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董文利与张新刚、张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利,张新刚,张新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158号原告董文利。委托代理人尹协卿、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刚。被告张新兵。原告董文利与被告张新刚、张新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鞠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刚、张新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利诉称:2012年8月2日,张新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由张新兵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新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新兵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董文利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刚、张新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新刚、张新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张新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文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由张新兵进行担保,但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新刚结欠董文利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张新兵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张新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董文利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3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新兵承担保证责任,现董文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曾向张新兵主张保证责任,故张新兵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董文利诉请中的要求张新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新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董文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董文利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张新刚负担(董文利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新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2900元给付董文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