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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胜发与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远淑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胜发,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远淑,宋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发,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谭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远淑,女,土家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祥,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胜发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任远淑、宋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周胜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胜发的委托代理人喻祖丰,被上诉人鸿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南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国,被上诉人任远淑的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上诉人宋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作为发包人的鸿庄公司(原重庆市鸿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升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庄公司将黔江区苏家坝(一标段)廉租房项目工程发包给升宏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暂定价900万元。合同价包含为实施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所需的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最终合同价以财政审核价为准,经权威部门结算审查后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50%,二年后一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30%,竣工之日起五年后一月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剩余部分。合同签订后,升宏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与宋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升宏公司承建的黔江区苏家坝(一标段)廉租房项目工程由宋祥组织施工、经营管理,履行相关职责。宋祥对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筹集项目资金、材料,自主支配、管理、使用及处分,全额负担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并按该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升宏公司交纳管理承包费。宋祥于2009年6月22日以升宏公司名义向鸿庄公司交纳了保证金90万元。因宋祥犯罪,其交纳的保证金90万元被法院认定系违法犯罪的财产,其中47万元已充为罚金,43万元已被没收。2009年10月28日,任远淑向升宏公司承诺由其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管理工作,并承担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宋祥于2010年3月31日书面委托任远淑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事宜。该工程于2009年5月20日开工,2010年12月22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重庆市黔江区审计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重庆市黔江区审计局黔江审计报[2011]32号审计报告,审定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价款为11143622.92元,鸿庄公司已向升宏公司实际支付9781095.40元、代扣税款551938元、代办四位智能表支付了72966.60元、代支付门款68800元。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黔法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调解书、(2013)黔法民执字第00315号执行裁定书在鸿庄公司账户扣划任远淑与李甲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款50000元,依据(2012)黔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调解书、(2012)黔法民执字第006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宋祥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款507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032200元。升宏公司已向宋祥及任远淑实际支付工程款9639462元、扣除管理费123644.65元、代交综合交易费17988.75元,合计9781095.40元。周胜发在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任远淑向周胜发出具了欠条,对其所欠周胜发的劳务费进行确认,欠条落款为“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项目负责人任远淑”。周胜发一审诉称:2008年,鸿庄公司与升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庄公司将黔江区苏家坝(一标段)廉租房项目发包给升宏公司承建,后升宏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任远淑,代表升宏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工作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场施工,至2010年12月施工完毕。2012年9月3日,升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2万元。原告与被告交涉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万元(鸿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升宏公司与任远淑再承担连带责任),并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9月3日起以所欠劳务费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鸿庄公司一审辩称:鸿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变更为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鸿庄公司将苏家坝(一标段)廉租房项目工程依法发包给升宏公司,升宏公司是否转包以及本案原告是否承包了该工程,鸿庄公司不知晓。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1143622.92元,鸿庄公司已支付11032200元,余下111422.92元系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2015年才应支付;余下款项中还应扣除2012年9月法院强制执行的507400元的税费45700元、未付款111422.92元产生的税费10028.07元,扣除前述费用后,在质保期届满时,被告鸿庄公司还应支付55694.85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鸿庄公司的诉讼请求。升宏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升宏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的形成原因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宋祥与杨红借款纠纷一案时,由于欲执行的是升宏公司的而不是宋祥的款项,因此升宏公司作出了欠款明细表用来对抗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欠款明细表并非出具给原告的欠款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任远淑一审辩称:任远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苏家坝(一标段)廉租房项目工程是任远淑做的,还欠任远淑17万多元工程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都没退还给任远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原告周胜发的诉讼请求及责任承担主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宋祥转任远淑承建苏家坝廉租房总欠款的明细表”。该明细表并未明确欠款主体,虽然升宏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但不能因此认定升宏公司就是欠款主体,加盖公章的行为只能认定是升宏公司对明细表载明的内容进行确认。加之,具体施工是由任远淑组织,原告是与任远淑而非升宏公司进行结算,不具有升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表的事实基础。因此,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升宏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依据。任远淑当庭认可其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也认为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与任远淑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任远淑当庭认可其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因此,欠款明细表仅证明任远淑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鸿庄公司将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工程依法发包给了升宏公司,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未支付的111422.92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鸿庄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宋祥交纳的保证金90万元,由于宋祥的原因导致其中47万元已充为罚金,43万元已被没收,鸿庄公司对该保证金不再负有返还义务。升宏公司与宋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工程转包给宋祥,由不具有资质的宋祥借用升宏公司的资质以升宏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升宏公司已向宋祥及任远淑实际支付工程款9639462元、扣除管理费123644.65元、代交综合交易费17988.75元。鸿庄公司代扣税款551938元、代办四位智能表支付72966.60元、代支付门款68800元。此外,一审法院依据(2013)黔法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调解书、(2013)黔法民执字第00315号执行裁定书在鸿庄公司账户扣划任远淑与李甲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款50000元,依据(2012)黔法民初字第01325号民事调解书、(2012)黔法民执字第006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宋祥与杨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款5074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032200元。苏家坝廉租房(一标段)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143622.92元,余下111422.92元系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升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升宏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升宏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宋祥书面委托任远淑负责工程的管理,任远淑在组织施工时,原告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任远淑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于任远淑组织施工是受宋祥委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宋祥承担,故宋祥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任远淑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该工程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经济责任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该承诺的性质系任远淑对宋祥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宋祥承担支付责任,任远淑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任远淑没有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胜发支付劳务费2万元,任远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周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祥负担。上诉人周胜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区分谁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把宋祥与任远淑混为一谈。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任远淑,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任远淑。至于因宋祥与杨红之间的民间借贷所扣划的款项不应视为支付给任远淑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视为支付给任远淑工程款是错误的,故鸿庄公司及升宏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判未判决升宏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升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该转包行为无效,升宏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任远淑与升宏公司系挂靠关系,任远淑与升宏公司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升宏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升宏公司在《关于宋祥转任远淑承建苏家坝廉租房欠款明细表》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表明其就是欠款主体。升宏公司在转包项目中收取管理费,获取利润,对外当然应当承担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任远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升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升宏公司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鸿庄公司答辩称:原判未判决鸿庄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针对该工程,鸿庄公司尚余11万余元的工程保证金因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而未支付,且黔江区人民法院在扣划款项时未缴纳税费,该保证金还应抵扣部分税费。综上,鸿庄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升宏公司答辩称:升宏公司并未将工程转包给任远淑。升宏公司在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只是针对法院执行,不能作为升宏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依据。升宏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远淑答辩称:任远淑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对外承建是升宏公司,明细表也是加盖的升宏公司印章,故应由升宏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祥答辩称:升宏公司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宋祥的行为对外是代表升宏公司,原判判决升宏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二审中,上诉人举示2015年2月3日的会议签到表,及参会人员喻信宗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拟证明黔江区区政府协调各方当事人召开会议,并责成升宏公司承担责任。鸿庄公司质证认为,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任远淑、宋祥的质证意见与鸿庄公司一致。升宏公司质证认为,签到表是真实的,对会议记录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会议记录系参会人员喻信宗单方制作,且本案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对参加2015年2月3日会议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以证明此次会议明确了升宏公司的责任;由于上诉人二审中明确承认在此次会议中,各方当事人只是进行了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无调查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鸿庄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升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关于鸿庄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鸿庄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鸿庄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任远淑系实际施工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宋祥与杨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扣划的款项不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升宏公司仅与宋祥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任远淑是受宋祥的委托管理本案所涉工程,无证据证明其与升宏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仍然是宋祥,并非任远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宋祥与杨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已实际从发包人处扣划了该工程的款项,且并未执行回转,故该款应当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从现有支付情况来看,鸿庄公司仅余部分质保金未支付,且该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鸿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主张鸿庄公司在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升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升宏公司与宋祥之间工程款支付问题,由于除部分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故升宏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其次,由于本案涉案工程是先由鸿庄公司发包给升宏公司,再由升宏公司与宋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故双方并非挂靠关系,其实质上是升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宋祥负责施工,故上诉人主张升宏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升宏公司收取管理费,系其与宋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升宏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最后,上诉人与宋祥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宋祥的委托人任远淑办理劳务费用结算,其与升宏公司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虽然升宏公司在“关于宋详转任远淑承建苏家坝廉租房总欠款的明细表”上加盖了印章,根据该明细表的内容应当是升宏公司出具给任远淑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升宏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依据。同时该明细表并未明确升宏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其中载明的款项,故上诉人根据该明细表请求升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还主张其与升宏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上诉人以其与升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升宏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任远淑、宋祥在二审中对原判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本院对其异议不作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周胜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胜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