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玲珍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珍,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胡玲珍。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总经理。原告胡玲珍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珍起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二层B区8-208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008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600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五年度的返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返还商铺转让款600800;三、被告支付2014年度返租款115600元;四、被告支付违约金47250元(以6008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4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玲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3.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以及2013年度的返租款,2014年度的返租款至今未付。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胡玲珍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B区8-208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为600800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返租期间商铺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第五年11%,第六年15%;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15%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返租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了全部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约定的第五年返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第五年的返租款,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第五年度返租款,且已超过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解除后,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退回商铺使用权价款600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即第五年度)返租款的诉请,因原告提前解除与被告的返租关系,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600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玲珍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玲珍商铺使用权转让款600800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玲珍第五年度返租款(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胡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7元,减半收取5718.5元,由原告胡玲珍负担848.5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原告胡玲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