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廖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2年6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儿子出生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小孩,好逸恶劳,经其多次劝告,但被告仍不改正,其被迫于2013年9月带着小孩寄居其娘家致使双方分居两地。分居期间,仅靠其自己帮人打杂赚取微薄收入维持母子生活,被告从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形同陌路人。因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某甲不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12年6月8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证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便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能举证证明。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到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于2013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结婚后,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摩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只要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国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