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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增武与胡耀雷、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耀雷,杨增武,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雷。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武。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寿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胡耀雷与被上诉人杨增武、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耀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上诉人杨增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寿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增武与被告胡耀雷以及案外人李连生三人合伙,承包了由世泰公司承建的徐园子乡祥园社区14号、16号、26号楼房主体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人约定,利润均分。2014年6月24日,原告杨增武、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李连生三人协商分伙,后期工程由被告胡耀雷另行承包。另外,由被告胡耀雷分别支付二人祥园社区工程利润30000元,再加上三人之前在韦家小学合伙承包工程的利润各2000元,所以,被告胡耀雷分别为杨增武及李连生书写了欠工资款32000元的欠条。再查明,在原告杨增武、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李连生三人合伙期间,账目及钱款全部由被告胡耀雷个人保管。原告杨增武对被告胡耀雷提交的合伙账目及世泰公司提交的胡耀雷支款明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胡耀雷提交的合伙账目一宗及杨增武清算账目草稿一份、被告世泰公司提交的支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对于寿鹏及胡耀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增武诉状中称二被告所欠为工资款,但是经过庭审质证,本案系原告杨增武、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李连生三人因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合伙纠纷,与被告世泰公司无关,所以世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三人的合伙过程中,合伙账目及合伙钱款均由被告胡耀雷一人保管,原告杨增武对于该合伙账目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故对于该账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胡耀雷辩称其三人合伙���目未清,但是被告胡耀雷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其认为合伙账目尚未算清的情况下仍然为原告杨增武及案外人李连生分别书写欠条,其中还包括三人合伙承包韦家小学工程的利润2000元,应当视为其放弃清算账目、同意支付原告利润32000元。所以,原告李连生要求被告胡耀雷支付欠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武现金32000元,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胡耀雷承担担。上诉人胡耀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合伙利润应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一审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作为上诉人欠款的依据,该欠条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去世泰公司支取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三人合伙利润仅有17000余元,被上诉人分割32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合伙账目应经过清算,没有清算就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增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杨增武要求上诉人胡耀雷给付32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增武与上诉人胡耀雷均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约定利润均分。合伙的账目、钱款一直由上诉人胡耀雷负责,被上诉人杨增武对于上诉人胡耀雷单方记载的合伙账目及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支款明细均不认可,两份账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杨增武的签名。在一审2014年8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胡耀雷自认三人正式分伙,32000元的欠条性质为欠被上诉人杨增武的利润。二审中,上诉人胡耀雷主张该欠条的用途是让被上诉人杨增武去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账,三人合伙的利润为17000余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故32000元的欠条性质为上诉人胡耀雷欠被上诉人杨增武的利润,上诉人胡耀雷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杨增武利润分成3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耀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