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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与周万年、朱养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周万年,朱养花,夏贤松,李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负责人吴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朱婷。被告周万年。被告朱养花。被告夏贤松。被告李开珍。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夏贤松、李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夏贤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夏贤松、李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周万年以购柴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万年以及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2)循保借字第982112012000259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同时,被告夏贤松、李开珍自愿为被告周万年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养花为被告周万年的合法妻子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名,表明其知晓周万年贷款经营生产用作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周万年于2012年5月4日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被告周万年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472‰。被告周万年自2012年6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万年催讨,被告周万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周万年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贤松、李开珍对被告周万年、朱养花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万年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周万年、朱养花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万年、朱养花之间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夏贤松、李开珍之间担保关系及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养花知悉被告周万年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万年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万年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夏贤松、李开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万年与朱养花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夏贤松与李开珍于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名称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万年、夏贤松、李开珍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万年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万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万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万年与被告朱养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养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贤松、李开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周万年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万年、朱养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贤松、李开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万年、朱养花负担,被告夏贤松、李开珍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