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何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权,何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26号原告张德权,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清政,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红,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权与被告何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清政、被告何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熊君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晚,因收购母猪,我与被告发生抓扯,被告将我打伤,经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好转出院。此纠纷经垫江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81.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750元、共计14491.50元。被告何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原告之父张祖喜得知我家有一头母猪要出售,便电话联系我,原告及其父亲赶到永平街上时,我正在与其他朋友吃饭,原告之父认为等待的时间太长在电话里骂我,并赶到我吃饭的地方,后被他人劝走,原告随后来到我吃饭的地方,撕坏我的衣服,我在气愤之下打了原告一拳。本次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原告之父张祖喜得知被告有一头母猪要出售,便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同意出售,原告及其父亲赶到永平街上,被告正在与他人一起吃饭,原告之父认为等待的时间太长在电话里与被告发生吵骂,张祖喜赶到被告吃饭的地方(垫江县永平镇龙旺酒楼),被被告一起吃饭的人劝走,原告随后也赶到被告吃饭的地方,将被告从吃饭的地方拉出,并撕坏了被告的衣服,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并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的当晚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448.50元,原告住院其间于2015年6月6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33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便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受伤后各项损失14491.5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不得遭受他人非法侵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之父先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其父被他人劝离的情况下再次介入与被告发生纠纷,虽在纠纷中受伤,但其对纠纷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虽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881.50元,但原告在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在没有出院也无主治医生建议的情况下擅自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33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448.50元。(二)、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0元/天,故其应获赔的误工费为14天×60元/天=84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4天,应获赔的护理费为14天×80元/天=112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天×80元/天=960元。(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同理,原告住院14天,本应按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鉴于原告也只要求被告按25元/天的标准赔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5元/天=350元。(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后往返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5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98.50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为10698.50元×70%=748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48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何红赔偿原告张德权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88.95元,扣减被告何红已支付的2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张德权5488.95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德权负担100元、被告何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一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