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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秀兰、牟秀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晓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王晓伟,吴照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务农,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延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秀英,务农,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延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莲,务农,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延海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学生,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延海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伟,务农,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强,务农,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珍,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王晓伟、吴照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上诉人王秀兰、王旭东及其与牟秀英、王莲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上诉人王晓伟、吴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20分,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毛演堡乡林寨村024号程社安驾驶冀D×××××(冀D×××××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顺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临淄区凤凰镇西申村237号王延海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延海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社安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社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冀D×××××(冀D×××××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晓伟、吴照强,程社安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中王秀英等人撤出对程社安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程社安驾驶的冀D×××××(冀D×××××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与王延海醉酒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延海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社安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社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延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程社安承担80%的责任、王延海承担20%的责任为宜。冀D×××××(冀D×××××挂)号“陕汽”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社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王秀兰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事故中因程社安驾车驶离现场而不予赔偿,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驾车驶离现场系肇事逃逸行为,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对王秀兰等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晓伟、吴照强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秀兰申请撤出对程社安的起诉,属于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10620.00×20),受害人王延海系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3193.00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00元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尸检费2870.00元,有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临淄门诊出具的单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但王延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00元,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00元,按照农村户口5人10天计算,计款1455.00元(10620.00/365×5×1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20877.00元,被抚养人为受害人之母牟秀英,于1937年8月15日生,三人抚养,分别为王延海、王延亮、王延强,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5年,计款12321.00元(7393.00×5/3);被扶养人为受害人之子王旭东,于1997年2月19日生,系山东省淄博第七中学学生,属于在城市学校寄宿学习满1年以上的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二人抚养,分别为王延海及王秀兰,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00元/年计算1年,计款8556.00元(17112×1/2),共计20877.00元(12321.00+8556.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233277.00元(212400.00+20877.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死亡赔偿金9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55.00元,以上共计164425.00元的80%,计款131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晓伟、吴照强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尸检费2870.00元的80%,计款2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0元,由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负担100.00元,由王晓伟、吴照强负担493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即使赔付,本案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偿比例应按照70%计算,原审以80%的比例计算错误。被抚养人王旭东父母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农村,王旭东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死亡时还差半年就满18岁,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及1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故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晓伟、吴照强辩称:我方不是逃逸,当时天黑没有路灯,司机不知道发生事故了。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程社安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系肇事逃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主张涉案机动车肇事逃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逃逸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涉案车辆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晓伟、吴照强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0%份额由王晓伟、吴照强负担。被上诉人王旭东系在城镇寄宿的在校学生,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王旭东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即包含了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处置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死亡赔偿金94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2970.00元的70%,计款114079.00元;(三)王晓伟、吴照强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死亡赔偿金139277.00元、丧葬费2319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62970.00元的10%,计款16297.00元;王晓伟、吴照强赔偿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尸检费2870.00元的80%,计款2296.00元,以上两项总计18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晓伟、吴照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秀兰、牟秀英、王莲莲、王旭东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王晓伟、吴照强负担49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497.00元;被上诉人王晓伟、吴照强负担1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