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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上海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东,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张旭东,男,1965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33号二幢二层。负责人周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春建,男。委托代理人谢光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银湖金碧路金湖大酒店3-4楼。负责人邓升华,经理。原告张旭东诉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志,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春建、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东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张旭东驾驶小轿车(车号:京QXXX**)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长阳镇康泽佳苑小区路口时,适有李建平驾驶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号:京ARXX**)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崔桂荣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rockwoodⅢ型)、高血压病。经交通部门核实,李建平属于运输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李建平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李建平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为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请求有部分请求是过高的,没有依据。李建平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后被告承担60%是没有依据的,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限额。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06时00分,张旭东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XX**,内乘XXX)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康泽佳苑小区路口时,适有李建平驾驶“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号:京ARXX**)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右侧与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张旭东、XXX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旭东为主要责任;李建平为次要责任;崔桂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旭东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RockwoodⅢ型)等。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旭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张旭东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经本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8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8826.75元。另查明,李建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运输公司,李建平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张旭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X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建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运输公司,李建平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运输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张旭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旭东医疗费五千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二、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二万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六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张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三千零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旭东负担二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