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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主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898号原告主某某,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某某诉称,2002年经(刘某某)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2002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现就读步云小学。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从相识到结婚仅有半年,结婚仓促草率,导致原告和被告彼此互不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家里的大小事全部靠原告操持,被告甩手不管。不仅如此,被告还嗜酒成性,喝酒之后耍酒疯,闹事,不管回家多晚,都要想方设法折磨原告。被告酒后回家往往是午夜之后,原告和孩子已经睡觉,被告就找茬和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原告整天活在恐惧之中。为了家庭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再忍让,并多次劝告被告改正,耐心讲解喝酒之后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将原告的胳膊摔伤,原告无奈和被告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的抚养权尊重孩子意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不是没有感情。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介绍(刘某某)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于2002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现就读步云小学。原告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5年8月10日庭审被告胡某甲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保护,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互尊互爱,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