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菊与被告毛应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菊,毛应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素菊,女,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毛应顺,男,1975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素菊与被告毛应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应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菊诉称:2014年3月9日12时许,其丈夫翟四清驾驶摩托车行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小区时,与被告毛应顺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应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毛应顺赔偿其伤后损失17265.35元(医疗费71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138元,合计24664.78元,毛应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应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毛应顺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排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素菊丈夫翟四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普通摩托车上乘坐人王素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毛应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菊无责任。王素菊伤后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王素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700元(住院期间70元/天×10天,出院期间60元/天×50天)、误工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026.78元。事故后,毛应顺已支付王素菊3000元。2015年3月,王素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毛应顺赔偿。审理中,因毛应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逾期,毛应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素菊丈夫翟四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毛应顺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承托人王素菊受伤,毛应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四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菊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故对王素菊伤后的损失应由毛应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素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毛应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应顺赔偿原告王素菊伤后的经济损失13216.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素菊负担160元,由被告毛应顺负担240元(此款已由王素菊垫付,毛应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黄 春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