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中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吴祥、李永、周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吴祥,李永,周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中初字第65号原告李长国。被告吴祥。被告李永。被告周海军。(缺席)原告李长国与被告吴祥、李永、周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被告吴祥、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22时许,我在西坝乡西移北海子准备将自己所有的渔具及相关财物取回,到达现场后,发现渔船不见了,准备回家,在这时被告周海军等三人手持木棍,扳手等,气势汹汹的赶到原告车前,不由分说将我车内的渔网、水衣等物品抢走,我在极力阻止过程中遭到周海军的殴打,我倒地后,三被告趁机用皮卡车拉着所抢的财务和衣服内的现金逃离了现场,我在向西坝派出所报案后,前往金塔县医院治疗,经金塔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30.92元。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2115元(30天×70.5元)、护理费282元(4天×70.5元)、伙食补助费160元(4×4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15×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57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祥辩称,这个事情派出所已经处理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原告到北海子偷鱼去了。发生事情的时候我在江苏,我不在场,我只知道是周海军和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偷鱼我们警告多次。被告李永辩称,这个事情派出所处理过了,派出所对周海军罚款500元。当时我在江苏,也不在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被告周海军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李长国和堂弟李长东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北海子南岸,寻找自己的渔船时,与北海子养殖人员周海军等人相遇。周海军等人防止李长国偷鱼,将李长国三轮摩托车上的渔网、下水衣、船桨等物品扣留。李长国与周海军发生争执,被周海军殴打致伤。经金塔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30.92元。上述事实由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金塔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两张和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原件明细汇总一份、出租车车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周海军为防止李长国偷鱼,将李长国三轮摩托车上的渔网、下水衣、船桨等物品扣留行为违法,李长国与周海军发生争执,被周海军殴打致伤,周海军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祥、李永对李长国的身体没有实施不法侵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中李长国主张的医疗费与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不一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与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反映不一致,应予票据载明数额和天数计算。即医疗费1830.92元、误工费211.5元(70.5元×3天)、护理费211.5元(70.5元×3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合计2413.92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和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到李长国从北海子到金塔实际支出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军赔偿原告李长国医疗费1830.92元、误工费211.5元(70.5元×3天)、护理费211.5元(70.5元×3天)、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713.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海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欣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