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如水与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胡俊生、胡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水,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胡俊生,胡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如水,男。委托代理人郭鸿平,男。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胡俊生,男。被告胡建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邓国华,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水诉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胡俊生、胡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鸿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被告胡俊生、被告胡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胡建生驾驶晋KSXX**、KSXXX挂重型厢式货车沿太谷县城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西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王如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如水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另晋KS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晋KSX**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俊生。晋KS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胡俊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胡建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胡建生驾驶晋KSXX**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县飞达汽贸有限公司)、晋KSX**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俊生)重型厢式货车沿太谷县城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中西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如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如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建生驾车逃逸。经太谷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胡建生承担全部责任,王如水无责任。晋KSXX**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于事故之日急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57天。原告诉讼在案,同时对其损伤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左眼视力下降达九级伤残,听觉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原告诉称该损失已达207353.03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44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57天、每天50元),营养费600元(出院后计算3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6638.48元(原告在太谷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根据事故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73.08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6260.25元(住院前期18天内依据病历属一级护理,由原告之妻高荣桃和原告之弟王如亮两人护理,住院后期由原告之妻一人护理,均以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0467元即每天83.4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23%=110717.40元(原告居住的贾堡村已规化为北城区,故应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作为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4元(原告之父母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之父王中义,生于1935年5月12日,原告之母王香菊,生于1938年10月31日,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992元各计算5年),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772.8元(包括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478.3元)。原告对以上损失主张由被告人寿财保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如下: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证明,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误工时间,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90天;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时没有考虑伤残指数;原告对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诊断建议书,住院统一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如水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表、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沙河村委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晋KS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无异议的医药费44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2772.8元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损失核定如下:护理费以一人计算57天,即4757.8元;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计算90天,即8319.2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区域,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有误,应纠正为22%,即1059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应纠正为11000元;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伤残等级,故应纠正为3076.5元。原告针对车辆损失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184228.18元。原告对以上损失只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