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菁与桂国球、赵威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菁,桂国球,赵威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菁。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国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永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菁因与被上诉人桂国球、赵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路景泰直街东三巷5号8楼805房(下称涉案房屋)由桂国球于2010年5月4日购得,总房价为360000元,房屋产权登记于桂国球名下。2010年9月3日,桂国球(甲方,卖方)与赵威(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上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77.91平方米,套内面积71.7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60000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9月25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乙方占有使用。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上述房地产风险自该房地产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桂国球将涉案房屋交付赵威。2010年9月20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于赵威名下。审理中,桂国球、赵威称:赵威以现金方式向桂国球支付了房款,分别于2010年9月支付50000元,2010年10月支付215000元,2013年11月份支付35000元,2011年6月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均无开具收据。桂国球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其用赵威支付的房款归还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赵威向原审法院提交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及证明,拟证明其为买房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及于2010年11月1日提取公积金10400元;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提取现金若干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黄菁对此均不予确认。另查,黄菁与桂国球于1999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6月7日协议离婚,2006年2月14日,双方复婚。2011年4月25日,桂国球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黄菁离婚。2011年10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共五项,其中第一项为准予桂国球与黄菁离婚。黄菁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二项;同时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第三至五项,并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桂国球、赵威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穗天法民一重字第2号重审该案。据该案重审查明:涉案房屋属黄菁与桂国球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桂国球于2010年5月4日购得,总房价为360000元;后该房被桂国球以360000元的价格于2010年9月3日卖给了赵威。另根据黄菁申请,该院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24日的估价时间点,价值97780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桂国球在2010年9月3日出售,实际获得房款360000元,因此对该房屋的现值评估不予采纳。确认桂国球实际获得的3600000元房款应与黄菁平分,判决:桂国球应支付黄菁涉案房屋的补偿款180000元。黄菁与桂国球对该项判决内容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黄菁上诉称:桂国球于2010年5月购买涉案房屋,其后9月转给现任妻子赵威。在2011年4月起诉离婚时,申报财产只有50000元,因此,涉案房屋属于桂国球隐瞒转移财产之一,要求判决该房归黄菁所有。为此,黄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桂国球、赵威在2010年至2012年间同居:1、邻居与景泰直街小区管理人员对两人一起在2010年交管理费描述的录像;2、桂国球将涉案房屋转给赵威后,还一直交纳管理费的记录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对该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黄菁与桂国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桂国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出售,原审按照桂国球出售该房屋时的实际获得房款数额与黄菁平分,并无不当,黄菁上诉主张桂国球对该房屋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014年6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菁认为桂国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赠与赵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桂国球、赵威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关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路景泰直街东三巷5号805房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2、赵威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桂国球名下;3、诉讼费由桂国球、赵威负担。审理中,黄菁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桂国球在将涉案房屋出售后仍缴纳物业管理费,桂国球、赵威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1、周围邻居和小区管理人员对桂国球在2010年交纳管理费描述的录像;2、物业管理费表。桂国球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黄菁于2005年6月2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一份仅有其签名的协议书,拟证明其与黄菁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涉案房屋属桂国球个人所有的事实。黄菁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桂国球确认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出卖,其均未有通知黄菁。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查册表、产权证、询问记录、委托函、明细表、判决书、结婚证、物业管理费表、录像、证明、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于黄菁与桂国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出卖所得价款已在双方离婚诉讼中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决处理,故黄菁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权益,无权就涉案房屋再行提起诉讼。故对于黄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黄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以下判决:驳回黄菁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由黄菁负担。判后,黄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是以分割财产的形式对已得房款进行的划分;黄菁再次起诉涉案房屋,是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物权保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院应对桂国球、赵威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进行审理。在黄菁与桂国球离婚纠纷一案中,案涉房屋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见(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判决书第13页)。对于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并未进行审理。在原离婚案件中,无法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在诉讼中,只是对该套房屋的转让款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了分割。对桂国球与赵威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未进行过审理。实际上,在该项房屋买卖过程中,桂国球、赵威之间因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在一审中桂国球、赵威也无法提供支付房款的客观凭证。因此桂国球、赵威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黄菁权益的行为,因此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该房屋应属黄菁与桂国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动产。综上,黄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桂国球在其与黄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威,并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房产过户登记至赵威名下。黄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桂国球未经其同意处分案涉房产,且出售该房产所得价款360000元作为桂国球与黄菁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诉讼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黄菁上诉称桂国球与赵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黄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仁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