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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童忆晨与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忆晨,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935号原告童忆晨,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委托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天依,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忆晨诉被告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忆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齐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宁、肖天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持有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2.1.3规定:如被告不能在签约后90天内把房产证交付童忆晨,将自愿承担巨额违约金。2016年1月,原告数次到房管局打印家庭住房档案但未打印出来,直至2016年1月20日打印出的房屋档案信息显示:当初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没有了,仅有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本人的,我和家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面临着不可预知的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并交付房产证”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被告负责办理置换房屋的房产证并承诺在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或居住后九十日内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支付了全额补偿款,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多次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原告至今未能拿到房产证,是因其个人拒绝领取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关于办理房产证和交付的全部义务,原告也已得到了置换房屋的产权和《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可取得的合同项下的权益包括:1、位于郑州市××厂西××楼××单元××号,面积为87.1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由被告负责为其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证;3、房屋拆迁补偿款60万元整。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也已实际取得上述各项权益,其利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在履行《协议》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害发生。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甲方,拆迁人)和朱明娣、原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资料,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对乙方的房屋情况确认如下: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花园××楼××号,房屋产权属于童翔鸿(已去世)所有,朱明娣共有,房屋产权证号为02××03,依据继承法现为朱明娣与童忆晨共有,房屋属于自有居民住宅,房屋总层高为4层,乙方的房屋所在楼层为4层,房屋面积为56.13平方米。产权调换:甲方将其拥有产权的房屋(位置为郑州市××厂西××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置换给乙方,甲方保证对此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绝对的处分权,且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通电、通水、通气、通风、采阳光、不漏水、消防安全达标等,适合居住,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和居住,房屋的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并承诺在房屋交付乙方管理使用或居住后九十日之内转移至童忆晨名下,并交付给童忆晨,如甲方不能如期交付完毕房屋并不能如期将房产证转移至童忆晨名下,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另在乙方配合办理土地证手续的情况下,甲方保证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二年内免费把土地证办理至童忆晨名下并交付童忆晨,如甲方不能如期完成,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30万元。甲方将房屋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给乙方管理使用之日起十日之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甲方拆迁。甲方按照约定将调换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办至童忆晨名下之日起九十日之内,乙方协助甲方将被拆迁房屋产权移至甲方名下。两套房屋交付和产权转移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即乙方交出自己的房屋给甲方,乙方净得房屋一套和本协议约定的60万元货币补偿款,不承担任何税费,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除调换外,还进行货币补偿,乙方在搬离被拆迁房屋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位于郑州市××厂西××楼××单元××号的置换房屋于2015年9月交付原告使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花园××楼××号的被置换房屋已拆除。位于郑州市××厂西××楼××单元××号的置换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权属登记,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童忆晨。该房屋的权属以出售公有住房形式取得,即由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非本人所签,本人未参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过程,认为涉嫌造假,在被告通知后未领取该房本。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档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郑州市××厂西××楼××单元××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及朱明娣后九十日内将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房屋于2015年9月交付原告,而房屋所有权于2015年11月6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并颁发了所有权证书,证书下发后被告通知了原告。故关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时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此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房屋档案中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非本人所签,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程序错误,存在虚假,本院认为,因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房管部门颁发,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在未经其他诉讼程序确认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不成立或者撤销、无效等情况下,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效力,故本案无法认定置换房屋房本办理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违约责任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忆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童忆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姚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童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