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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许,���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北路颐德花园售楼处西侧公路处,被告人马某某与高某某因借用水桶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脚将高某某踢伤,致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到青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现金缴款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