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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冉茂碧等诉赵建、郑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赵建,郑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7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冉茂碧,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原告莫兴泉,男,汉族,1990年4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原告莫兴华,男,汉族,1992年1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原告闵登翠,女,汉族,1940年12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原告莫绍文,男,汉族,1932年7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玉山镇。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郑大海,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法定代表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诉被告赵建、郑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被告赵建、郑大海、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郑大海在此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22094.38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大海的答辩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郑大海投保相关保险,但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在法院核实后确定,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应赔偿。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莫兴泉之父莫承玖乘坐由冉茂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杜仲河方向往工业园区大道方向行驶,8时17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园区C50公里400米交叉路口,所驾驶车辆在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赵建驾驶贵J855**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遇贵J855**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导致冉茂祥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脚踏板外沿、排气管尾端等部位与贵J855**号货车左前轮轮胎外侧刮擦,同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莫承玖与贵J855**号货车车头左前角保险杠部位接触后从车上摔下,分别被贵J855**号货车右前轮、右后轮碾压,造成莫承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茂祥与被告赵建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承玖无责任。另查明,贵J85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郑大海,被告赵建系郑大海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赵建驾驶的贵J855**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郑大海已支付原告安葬费等40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莫承玖已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源村居住三年,在宁波市鄞州七彩镀膜厂从事油漆技工职业。现还需对其父莫绍文(现年83岁)、母闵登翠(现年75岁)尽赡养义务。莫绍文和闵登翠共有四个赡养义务人。在诉讼中,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称与冉茂祥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放弃对冉茂祥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居横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流动人口信息、宁波市鄞州七彩镀膜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被告赵建、郑大海、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莫承玖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548.21元/年×2年=450964.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赔偿24543.5元。被告赵建、郑大海、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亲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224元。被告赵建、郑大海、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莫绍文主张7462.8元、原告闵登翠主张7462.8元。被告郑大海、赵建、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925.6元;5、原告莫兴泉、莫兴华从外地赶回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郑大海、赵建、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认为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故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费,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郑大海、赵建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次事故致原告之亲属死亡,给众原告的心理造成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512057.3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赵建驾驶的被告郑大海所有的贵J855**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郑大海已支付原告安葬费等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部,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方的其余损失为492057.3元,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余款392057.3元,因赵建和冉茂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赵建和冉茂祥各承担50%较为适宜,故被告赵建应承担196028.65元。在审理中,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与冉茂祥就民事部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自愿放弃对冉茂祥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赵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赵建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建、郑大海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该款应从所需赔偿的款项中减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由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建、郑大海,故财产保险都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还应赔偿五原告156028.6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六千零二十八元六角五分;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建、郑大海垫付款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冉茂碧、莫兴泉、莫兴华、闵登翠、莫绍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65元,被告赵建、郑大海承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