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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少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60号原告余某某,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云、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褚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罗山县竹竿镇河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误解、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