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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调兵山市,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团结村2组7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X号年华国际大厦XX室,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邹某放于该室的三星911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二、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2412室,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刘杨某该室的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黑色电脑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三、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708室,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金某放于该室的韩版S3手机一部、韩版LGLET手机一部,韩版苹果48G手机一部、韩星版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四、2014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3号伯曼广场501室,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文某放于室内的联想牌TYPE2842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S110型照相机一台、现金3000余元及拎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五、2014年11月7日15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5楼华汇人寿保险公司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周某放于该室的OPPOR8007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乙放于该室的小米三代手机一部、被害人程菓某该室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六、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2216室,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姜某放于该室的联想牌A788T手机一部,被害人郑兰某该室的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七、2014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和平区北市一街7号红鑫亮烟酒茶行,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放于该室的五条玉溪牌香烟。八、2015年1月6日3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10号的青瓦刺身料理店,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放于该室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刘某甲、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邹志超人民币八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刘杨人民币一千七百元整;退赔被害人金龙汉人民币二千一百元整;退赔被害人文炳国人民币四千四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周美芳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退赔被害人程菓人民币四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刘宝庆人民币九百元整;退赔被害人姜显淑人民币三百元整;退赔被害人郑兰人民币五百元整;退赔被害人林海峰人民币二千九百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