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春超、王亮与杨小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超,王亮,杨小兵,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春超,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亮,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沈铁南,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小兵,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张春超、王亮与被告杨小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超、王亮委托代理人沈铁南与被告杨小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超、王亮诉称:2014��5月21日10时33分,原告王亮驾驶原告张春超所有的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毛庄镇美盛化肥门前与被告杨小兵驾驶的冀BD2x**/冀BU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南侧加油站,造成加油站设施受损坏和工作人员石爱君受惊吓,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责任认定,王亮负主要责任,杨小兵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亮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残。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864.58元。原告张春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5441元。原告张春超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雇主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小兵也应共同赔付原告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786.83元。被告���小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小兵系冀BD2x**/冀BUx**挂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杨小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张春超的冀BX8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乐亭支行,原告应提交权利转让证明,否则对原告所诉损失没有权利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在原告提交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所诉损失应首先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主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加免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张春超的冀BX8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在核对该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医疗费按照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合同约定法律费用不承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春超的事故车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乘座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由被告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33分,原告王亮驾驶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毛庄镇美盛化肥门前,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小兵驾驶的冀BD2x**冀BU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南侧的加油站内,造成加油站设施损坏和工作人员石爱君受到惊吓住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主要责任,杨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一百一十三加油站、石爱君、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建海无责任。原告张春超系原告王亮驾驶的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2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X8x**号车车损为155441元。原告张春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55441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4109元,以上共计164550元。原告王亮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1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亮伤残程度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伍佰元。原告王亮系原告张春超雇佣的司机,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29.45元计算。原告王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7220.4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11.36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xxx04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7100.81元。被告杨小兵系冀BD2x**冀BUx**挂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春超所有的冀BX8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50000元)。原告张春超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春超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亮驾驶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被告杨小兵驾驶的冀BD2x**冀BUx**挂号车相撞,相撞后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南侧的加油站内,造成加油站设施损坏和工作人员石爱君受到惊吓住院治疗及两车损坏,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主要责任,杨小兵承担次要责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唐山销售分公司第一百一十三加油站、石爱君、冀BX8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建海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亮承担70%的责任,杨小兵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杨小兵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张春超、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杨小兵按交强险的规定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加油站设施损坏、张春超车辆损坏和石爱君受到惊吓住院治疗、王亮受伤,故视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张春超及王亮分别使用二分之一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小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张春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王亮驾驶车辆超载,确定免赔率为5%。对于原告王亮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169.31元因低于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适用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5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亮的上述损失免赔。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拾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春超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兵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张春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3550元的30%计49065元,以上共计5006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3550元的70%的95%计108760.75元。三、被告杨小兵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30.36元,赔偿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670.45元的30%计21501.14元,以上共计78931.50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张春超、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小兵负担8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9元,由原告张春超、王亮负担55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