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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留官与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官,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赵留官,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敬春,院长。委托代理: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柳泉花号商业楼1-2楼。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留官诉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官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官诉称:2014年11月9日6时40分许,周中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与徐金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赵留官)发生侧面碰撞,致徐金平死亡、赵留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中华和徐金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留官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中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759.92元。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周中华是该保健院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的50%。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13000元,要求对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40分许,周中华驾驶鲁P×××××号小型专用客车沿聊城市城区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聊堂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徐金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妻子赵留官)发生侧面碰撞,致徐金平死亡、赵留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华和徐金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留官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中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为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周中华系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留官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伤情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聊城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留官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并轻度倾斜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83天,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按83天计算;二次手术费为24000元;轮椅费为4000元。因赵留官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339元(含被告垫付的113000元及二次手术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075元(83天,25元/天)、误工费6020.51元(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88天,根据原告年龄计算40%)、车损5000元、轮椅费4000元、护理费25379.02元(住院117天,2人护理,由儿子徐广山、儿媳曹红丽护理,均为城镇居民,按80.06元/天/人计算,计18734.04元;出院后83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6644.98元)、残疾赔偿金42079.68元(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12年的12%)、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34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4643.21元。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已为赵留官垫付医疗费113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虽然还造成徐金平死亡,但因其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故本案中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赔偿数额。赵留官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其他费用支出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证据。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周中华和徐金平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留官无责任。对本院查明的赵留官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周中华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承担,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以其按50%的比例承担为宜。根据周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对赵留官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以50%的比例赔偿;对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赵留官垫付的医疗费113000元,赵留官应予以退还。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留官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6020.51元、轮椅费4000元、护理费25379.02元、交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2079.68元、车损2000元,共计96819.2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赵留官医疗费104669.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3510元×50%)、营养费1037.5元(2075元×50%)、车损1500元(×50%),共计108962元。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赵留官鉴定费950元(1900元×50%)。原告赵留官退还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留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轮椅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96819.2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赵留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108962元;三、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赵留官鉴定费950元;四、原告赵留官退还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3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赵留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赵留官承担2879元,被告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承担1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