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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扣林与XXX、莫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曹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严旭,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居民。被告莫金兰,居民。原告曹扣林与被告XXX、莫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莫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扣林诉称: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被告XXX投资工程和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52万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XXX未偿还分文。被告莫金兰是被告XXX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2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莫金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XXX向原告曹扣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扣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借人:XXX,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XXX向原告曹扣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扣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XXX,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XXX向原告曹扣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扣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XXX,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XXX向原告曹扣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扣林现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XXX,2015年2月18日”。上述借款合计52万元。届期,被告X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X、莫金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XXX、莫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四张、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扣林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X拖欠原告曹扣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XXX与被告莫金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XXX与莫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金兰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莫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曹扣林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承担借款本金5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莫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扣林借款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曹扣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XXX、莫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