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元招与郭志忠、郭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招,郭志忠,郭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号原告许元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忠,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郭琴华,女,1969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许元招与被告郭志忠、郭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招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忠、郭琴华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招诉称:被告郭志忠、郭琴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若发生争议,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二被告延期半年还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志忠在2015年1月26日及8月6日的二次庭审时均未到庭,但于2015年3月16日到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借据亦系本人出具,但被告郭琴华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郭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忠与郭琴华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5日,原告许元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291000元给被告郭志忠。嗣后,被告郭志忠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息人民币9000元的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郭志忠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5日。后原告因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户籍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田安支行DCC历史流水及被告郭志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庄元招、被告郭志忠的陈述为证,被告郭志忠、郭琴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忠、郭琴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许元招主张被告郭志忠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5日,有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田安支行DCC历史流水为证,且被告郭志忠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郭志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郭志忠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郭志忠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忠应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二被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郭志忠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郭琴华应对被告郭志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志忠、郭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忠、郭琴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元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郭志忠、郭琴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孟娴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