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志刚诉色吉拉胡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刚,色吉拉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殷志刚,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色吉拉胡,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殷志刚诉被告色吉拉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吉拉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刚诉称,被告色吉拉胡于2013年1月1日从我赊购建筑材料欠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色吉拉胡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合计35000.00元。被告色吉拉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色吉拉胡于2013年1月1日从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欠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率2.5%,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您7月2日,利率为2.5%、共30个月),合计3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欠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色吉拉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志刚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2400.00元(20000.00元×2%×31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合计3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色吉拉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