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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来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来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666号百悦尚城一期会所二楼05室,注册号为441900500151246。负责人张振刚。委托代理人刘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来养。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陈来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出借给被告265704元,同时还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4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88568元,被告须严格按照协议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到期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借款88568元及违约金4163元(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9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以8856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免息出借265704元用于被告购买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3栋-2-301房,被告承诺先后于2015年4月2日前、2016年4月2日前、2017年4月2日前每期分别归还88568元;若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在三张《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以确认借款265704元的事实。后原告以转账方式直接向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商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律师函、EMS快递单、转账凭证及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再者,虽然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授权其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给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商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书面材料,但结合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已将案涉借款全额支付给案涉房产开发商东莞市深建房地产有限公司;2.案涉借款是基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所需,案涉借款的用途也仅限于购买该房产;3.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案涉借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原告采取的案涉款项支付方式即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以充抵首付款,并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5704元的事实。案涉《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4月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88568元,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88568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另一种形式,而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该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8856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仅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偿还借款88568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856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14元,已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陈来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