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400元的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并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岔道妹”后,从“岔道妹”处拿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岔道妹”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福厦宾馆门口,将用纸巾包裹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钟某某。交易完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回到福厦宾馆319房间内后,发现毒品数量不够,遂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再多送一些毒品过来,被告人吴某某则从“岔道妹”处又拿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授意被告人肖某某将该1小包甲基苯丙胺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拿到毒品后,来到福厦宾馆319房间,将用烟盒装着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并从吸毒人员钟某某处收取了20元毒资。交易完后,被告人肖某某正欲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了2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2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8004克,1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293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毒品实物照片;3、证人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4、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购买400元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郴州市香雪路福厦宾馆交易。之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岔道妹”,并从“岔道妹”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粒。被告人吴某某与贩毒人员“岔道妹”携带毒品一同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香雪路福厦宾馆门口,吸毒人员钟某某将毒资400元付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则将用纸巾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钟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回到福厦宾馆319房间内后,发现毒品数量不够,便将上述所购毒品放在房间的茶几上,并电话要求被告人吴某某再送一些毒品过来。被告人吴某某表示同意,并从贩毒人员“岔道妹”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某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被告人肖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肖某某携带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拿到的毒品来到福厦宾馆319房间,并将用烟盒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交给吸毒人中钟某某、廖某某,吸毒人员廖某某将所购买毒品放在该房间茶几上,吸毒人员钟某某付给被告人肖某某毒资20元。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肖某某正欲离开时,听到敲门声便将该房间茶几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装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并欲前往该房间厕所时,与吸毒人员钟某某、廖某某一起被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郴州市福厦宾馆319房茶几上搜缴吸毒人员钟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红色药丸1.5粒,从被告人肖某某上衣口袋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391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和从郴州市福厦宾馆319房茶几上搜缴的可疑红色药丸1.5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咖啡因成份,净重分别为1.8004克和0.129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证人钟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毒品实物照片;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6、手机查询详单;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尿样提取及检没结论(送达)笔录和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公检(2015)字第7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8、辨认笔录及照片;9、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391号毒品检验报告;10、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仍予以贩卖,被告人肖某某则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依法扣押的毒品1.92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祥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